《江西省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20%以上50%以下罚款:(一)选冶矿生产企业选冶无采矿许可证的单位、个人开采的保护性矿种矿产品的;(二)指定的收购单位收购无采矿许可证和无计划开采凭证的单位、个人开采的保护性矿种矿产品的;(三)销售无采矿许可证和无开采计划凭证开采的保护性矿种矿产品的。
选冶矿生产企业选冶无采矿许可证的单位、个人开采的保护性矿种矿产品的,指定的收购单位收购无采矿许可证和无计划开采凭证的单位、个人开采的保护性矿种矿产品的,销售无采矿许可证和无开采计划凭证开采的保护性矿种矿产品的处罚
来源:市自然资源局 发布日期: 2020-01-07 10:37:00 【字体: 大 中 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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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件编号:
- 公开方式:
- 生成日期: 2020-01-07
- 公开时限:
- 公开范围:
- 信息索取号: G00000-0203/2019-75147
- 责任部门:
《江西省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20%以上50%以下罚款:(一)选冶矿生产企业选冶无采矿许可证的单位、个人开采的保护性矿种矿产品的;(二)指定的收购单位收购无采矿许可证和无计划开采凭证的单位、个人开采的保护性矿种矿产品的;(三)销售无采矿许可证和无开采计划凭证开采的保护性矿种矿产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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