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九江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庐山管理局,九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庐山西海风景名胜区、八里湖新区、鄱阳湖生态科技城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及驻市各单位:
《九江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办法》已经2019年12月23日市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实施。
2020年1月10日
(此件主动公开)
九江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与管理,继承和弘扬优秀历史文化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九江市历史建筑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历史城区、历史文化街区、文物、历史建筑、古树名木、传统地名、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管理和利用。
第三条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严格保护、合理利用、依法管理的原则,维护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完整性,正确处理好历史文化遗产保护与城市规划建设管理、经济社会发展的关系。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和协调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组织协调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管理,历史建筑的普查、申报以及指导历史建筑的维护修缮等工作。
市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对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进行的建设活动依法办理规划手续,将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纳入国土空间规划中,配合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开展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街区等保护规划的编制。
市文广新旅部门负责文物、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管理及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历史文化名城的管理工作。
市发展改革、财政、城市管理、民族宗教、民政、公安、应急管理(消防救援)、林业、教育、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国有资产管理、史志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负责研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中的重大事项,监督检查保护规划实施情况,对城区保护状况进行评估。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保护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历史文化名城的义务,有权对破坏、损害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
鼓励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以捐赠、资助、提供技术服务和志愿服务等多种方式,参与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宣传教育活动,普及保护知识,增强全社会保护意识。
第二章 保护规划
第十条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的编制应当注重整体保护,保持和延续其传统格局、历史风貌和空间尺度;保护与之相联系的建(构)筑物、街巷、山河水系、绿地等物质形态和环境要素,充分展示历史文化传统。交通、市政公用、绿化、消防、人民防空等其他专业规划应当与保护规划相协调。
第十一条 九江市历史城区北至长江江边,南至长虹大道,西至长江大道,东至环城北路和长虹北支路,面积约661.97公顷。范围包括九江老城、租界区、甘棠湖与南湖、南浔铁路九江老火车站和一二三马路区域。
第十二条 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的编制除了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之外,还应当明确历史文化街区的功能定位、合理利用发展指引。
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要严格保护空间格局和传统风貌,保护构成历史风貌的环境要素以及具有地方特色的人文景观。建设控制地带范围内新建、改建建筑的高度、体量、色彩要与历史风貌相协调。
第十三条 经依法批准的保护规划公布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确因公共利益需要修改的,须由保护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修改后的保护规划,按原审批程序报送审批后实施。
第三章 保护措施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为九江市历史城区保护责任人,历史文化街区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为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责任人。
第十五条 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从事建设活动,应当符合保护规划的要求,不得损害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不得对其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构成破坏性影响。
第十六条 在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范围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
(一)擅自开山、采石、开矿、取土、挖沙、围填水面、抽取地下水等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活动;
(二)占用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河湖水系、传统街巷、道路等;
(三)损坏或者擅自拆除历史建筑构件;
(四)在历史建筑上刻画、涂污、设置招牌、户外广告等;
(五)在历史建筑内堆放易燃、易爆和腐蚀性的物品;
(六)其他破坏传统格局、历史风貌或者历史建筑的活动。
第十七条 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符合保护规划,并遵循下列规定:
(一)除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外,不得进行与保护无关的新建、扩建活动;
(二)不得擅自改变历史文化街区空间格局和建筑物原有
的立面、色彩;
(三)对现有道路、街巷进行改建时,应当保持或者恢复传统格局和空间环境,并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不得损害保护对象;
(四)拆除历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在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征求同级文物主管部门和历史建筑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九条 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的消防设施、消防通道,应当按照有关的消防技术标准和规范设置。确因保护需要无法按照标准和规范设置的,由消防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制订相应的防火安全保障方案。
第二十条 历史建筑根据其价值、特色、完好程度以及存续年份等不同情况,采取相应措施进行保护,遵循修旧如旧的原则,还原历史建筑原貌。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文化、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编制历史建筑保护图则,并在历史建筑显着位置设置保护标志,建立档案。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明确历史建筑的保护责任人和保护责任,并签订保护责任书。
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是保护责任人;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历史建筑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定保护责任人,报市、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负责历史建筑的维护和修缮。
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保护责任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报请批准。
所有权为非国有的历史建筑维护修缮,市、县(市)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资金补助。
第四章 保护利用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利用的科技创新、研究能力,支持高等院校、科研院所承担或参与名城相关项目和课题。通过政策引导、资金资助、简化手续等方式促进历史文化街区、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的合理利用。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通过以下措施支持和鼓励历史建筑的合理利用:
(一)鼓励社会资本和个人参与历史建筑的保护和利用;
(二)根据历史建筑的特点,可将历史建筑用作博物馆、展览馆、纪念馆、传统文化研究等保护性利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对辖区内的名镇或名村制定相关保护办法。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