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江市历史建筑保护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发布时间:2019-03-29 03:45:00 来源:本网字体: [大 中 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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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 生成日期: 2019-03-29
- 公开时限: 常年公开
- 公开范围: 面向全社会
- 信息索取号: 000014349/2019-81233
- 责任部门:
《九江市历史建筑保护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已经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进行了第二次审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九江市立法条例》的规定,现将《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社会各界和有识之士通过以下方式提出意见和建议。
(一)通过信函方式寄至:江西省九江市八里湖新区八里湖大道166号市民服务中心2号楼C区7楼九江市人大立法研究中心(邮政编码:332099)。
(二)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发至: jjrdbasc@163.com。
请在信封或邮件中注明“历史保护条例修改意见”字样。
截止时间为:2019年5月1日。
联 系 人:曹雄辉
联系电话:0792-8573392,15180621259。
传 真:0792-8573680
九江市历史建筑保护条例
(草案二次审议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历史建筑的确定、保护、管理与利用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加强历史建筑保护,传承与弘扬优秀历史文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国务院《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江西省传统村落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历史建筑的确定、保护、管理和利用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历史建筑,是指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公布的具有保护价值,能够反映历史风貌和地方特色,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也未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三条【保护原则】历史建筑的保护应当坚持保护与利用并重,在保护中利用、在利用中保护,遵循促进保护、合理利用、属地管理、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历史建筑保护工作,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历史建筑保护的日常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政府和有关部门做好历史建筑的保护工作。
第五条【部门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是历史建筑保护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历史建筑的普查、申报、拟定名录和档案管理以及历史建筑的结构安全、维护修缮等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广电新闻出版旅游部门负责整理历史建筑的历史资料信息,挖掘、评价其历史价值和专业技术指导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保护、城市管理、财政、公安、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民族宗教、交通运输、教育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历史建筑保护工作。
第六条【宣传教育和社会参与】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历史建筑保护的宣传教育,普及保护知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历史建筑的义务,有权劝阻和举报危害历史建筑的行为。
第二章 历史建筑的确定、保护、管理与利用
第七条【确定标准】 建成三十年以上,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建筑物、构筑物,可以确定为历史建筑:
(一)建筑样式、结构、材料、施工工艺和工程技术具有建筑艺术特色或者科学研究价值的;
(二)反映九江历史文化、宗教文化、民俗传统,具有时代特征、地方特色的;
(三)在九江产业发展史上具有代表性和典型性的;
(四)与重大历史事件或者着名人物有关的;
(五)具有其他历史、文化、科学、艺术、社会价值,或者纪念、教育意义的。
建成不满三十年,但具有特殊历史、文化、科学、艺术、社会价值或者特殊纪念、教育意义的建筑物、构筑物,也可以确定为历史建筑。
第八条【普查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每届任期内应当至少组织开展一次历史建筑普查工作和检查、评估工作,并将普查和检查、评估情况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九条【保护图则】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会同同级文化广电新闻出版旅游、自然资源部门应当编制包含历史建筑保护范围、维护修缮要求等内容的历史建筑保护图则,向社会征求意见后,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予以公布。
第十条【申报工作】 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人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申报历史建筑。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管理人申报。
符合历史建筑条件没有申报的,其他单位和个人可以推荐。既没有申报又没有推荐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可以向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人、管理人提出申报建议。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人、管理人仍不申报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督促申报。
第十一条【专家委员会】 历史建筑保护实行专家评审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历史建筑保护专家委员会。专家委员会由住房和城乡建设、文化广电新闻出版旅游、自然资源等部门的专业人士和历史、文化、经济、宗教、法律等方面的专家组成。
历史建筑保护专家委员会负责历史建筑确定、调整、撤销、保护等有关事项的评审工作,为历史建筑保护工作提供决策咨询意见。
第十二条【历史建筑确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文化广电新闻出版旅游部门,根据普查和申报、推荐、评审等情况,拟定历史建筑名录,向社会公示征求意见,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
依法确定的历史建筑,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擅自调整或者撤销;因不可抗力导致历史建筑灭失、损毁,或者因法定事由确需调整或者撤销的,应当按照原确定程序报送批准。
第十三条【公布时间】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历史建筑名录,并自公布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在历史建筑显着位置设置保护标志,建立档案。
第十四条【保护责任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明确历史建筑的保护责任人和保护责任。
保护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国有历史建筑,其管理人为保护责任人;管理人不明确的,其使用权人为保护责任人;管理人、使用权人均不明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确定保护责任人。
(二)非国有历史建筑,其所有权人为保护责任人;所有权人不明确的,其使用权人为保护责任人;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均不明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定保护责任人。
(三)所有权人、管理人、使用权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历史建筑所有权人、管理人、使用权人变更的,应当及时告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并在变更合同中明确保护责任。
第十五条【维护修缮】 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负责历史建筑的维护和修缮,承担费用。
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保护责任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程序报请批准。
第十六条【保护要求】历史建筑保护,应当根据其历史文化、艺术价值以及存续年份、完好程度等不同情况,采取相应措施进行保护,坚持修旧如初,还原历史建筑原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文化广电新闻出版旅游部门根据历史建筑的不同保护要求制定历史建筑维护、修缮技术规范。维护和修缮历史建筑,应当符合有关技术规范、质量标准和保护图则的要求。
第十七条【抢险保护】 历史建筑发生损毁危险的,保护责任人应当立即采取保护措施,并及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协助保护责任人进行抢险保护。保护责任人不具备维护和修缮能力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采取措施进行保护。
第十八条【预先保护】 城乡建设中涉及建筑物、构筑物拆除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文化广电新闻出版旅游部门,提前进行排查。排查和施工过程中发现有保护价值而尚未确定为历史建筑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初步确认后,可以确定为预先保护对象,并及时依法履行确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拆除预先保护对象。
第十九条【原址保护】 历史建筑实行原址保护。
因公共利益需要进行建设活动,对历史建筑无法实施原址保护、必须迁移异地保护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消防安全】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应当落实消防安全责任,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和规范设置消防设施和通道。确实无法达到规范要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会同同级应急管理部门制定相应的消防安全措施。
第二十一条【建设控制】在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与保护无关的建设活动,但在历史建筑风貌协调区新建、改建、扩建必要的基础设施或者公共服务设施除外。
新建、改建、扩建必要的基础设施或者公共服务设施的,应当符合保护图则要求,其高度、造型、色调、风格应当与历史建筑相协调,并依法履行审批程序。
第二十二条【经费保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历史建筑保护经费,对历史建筑的维护和修缮实行奖补。保护经费来源包括:
(一)上级财政拨付的资金;
(二)本级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三)社会捐赠的资金;
(四)国有历史建筑产生的部分收益;
(五)其他依法筹集的资金。
第二十三条【禁止行为】 禁止下列危害历史建筑的行为:
(一)擅自迁移、拆除历史建筑;
(二)损坏历史建筑主体承重结构、擅自拆卸历史建筑构件;
(三)擅自改变历史建筑原有的高度、体量、外观及色彩;
(四)在历史建筑保护范围内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和腐蚀性等危险物品;
(五)在历史建筑上设置不符合保护要求的广告、条幅、电子显示屏等物品;
(六)在历史建筑上刻划、涂污;
(七)擅自移动、涂改或者损毁保护标志;
(八)其他影响历史建筑安全和风貌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政策鼓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符合历史建筑保护要求的保护性利用活动,发展与保护相适应的文化、旅游等相关产业,鼓励发掘、收集、整理、研究和利用与历史建筑有关的历史事件、典故、传统文化、艺术和民俗等非物质文化遗产。
第二十五条【合理利用】在历史建筑中可以开展下列保护性利用活动:
(一)设立博物馆、陈列馆、纪念馆;
(二)传统文化研究;
(三)文创和与历史建筑功能相适应的演艺活动;
(四)开设与历史建筑功能相适应的文化书屋、传统作坊、传统商铺、民俗客栈;
(五)制作、展示、经营特色工艺品;
(六)其他保护性利用活动。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未按规定履职的罚则】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进行普查调查、申报、名录管理等工作的;
(二)未按照规定组织编制、公布保护规划、建立历史建筑档案的;
(三)未按照规定设置保护标志的;
(四)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处理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行为的。
第二十七条【违规修缮的罚则】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危害历史建筑的罚则】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二项规定,擅自迁移、拆除或者损坏历史建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涂划历史建筑的罚则】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六项规定,在历史建筑上刻划、涂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五十元的罚款。
第三十条【集中行使处罚权】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以及与行政处罚相关的行政强制措施,实施相对集中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的,由城市管理部门依法实施;其他有关违法行为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实施时间】 本条例自2019年10月1日起施行。